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LENK SYSTEME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瓦本格明德理查德布林格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汉克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汉斯•弗里德里希•科伦贝格,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
法定代表人:叶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汉斯•弗里德里希•科伦贝格,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
法定代表人:叶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采埃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采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邱静,汇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4日,汇昌机电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采埃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汇昌机电公司答辩认为:1、争议商标为合法注册,采埃孚公司称汇昌机电公司抢注商标证据不足;2、采埃孚公司称其拥有“采埃孚”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汽车转向机”商品属第12类,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泵等商品属于第7类,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侵犯采埃孚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768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采埃孚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标抢注,并且损害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埃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采埃孚”商标或商号并产生一定影响。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未显示该公司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转向机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本案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仅有商号权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体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汽车转向机及相关汽车零部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所属行业与之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采埃孚公司不服第17687号裁定,向一审法院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687号裁定并非建立在对采埃孚公司提交全部在案证据的整体分析之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采埃孚公司在评审阶段分三次提交相关证据。在第17687号裁定中未提及其第三次应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有重要参考价值,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采埃孚公司第三次提交证据的忽略不利于查明事实,应当予以纠正。采埃孚公司认为在评审阶段提交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二十三及2010年5月28日第三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至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以及2004年9月28日第二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采埃孚公司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在中国的子公司存在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各子公司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汇昌机电公司当庭述称:第176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埃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采埃孚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或者为单方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或者未涉及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使用的内容;或者未标注日期;或者证据的产生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7687号裁定。
采埃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17687号裁定并非建立在对采埃孚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的整体分析之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拒绝采纳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优势证据原则,且显失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昌机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与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且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审法院及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采埃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仅限于“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系对法律的狭隘解释,基于此错误释义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涉及的相关权利并非仅包括商标权利,尤其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而是其它类型的合法权利。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等同。采埃孚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完全可以证实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二审法院将采埃孚公司排除在与其主张的商号权存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之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应当包括其英文商号权和中文商号权。二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英文商号权进行任何评述。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经过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宣传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ZF”与中文“采埃孚”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采埃孚公司的名称中的显著部分“ZF”对应的中文“采埃孚”相同,极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采埃孚公司的利益,已经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其次,二审判决认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其公司名称,与事实不符。采埃孚公司在评审程序及原审程序中提交了37份证据,其中多份证据显示了采埃孚公司的名称。因此,“采埃孚”作为采埃孚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在中国广泛宣传的事实勿庸置疑,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采埃孚”应当作为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权给予充分保护。再次,二审法院认定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与采埃孚公司广泛使用的中文商号亦完全相同,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显然具有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再者,采埃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商号权,也是得到该公司的明确授权的。第三,二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采埃孚”与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使用的中文商号“采埃孚”完全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在采埃孚公司的主要商品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在采埃孚公司的商号“采埃孚”已经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判决予以撤销。
汇昌机电公司辩称:第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争议商标与采埃孚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字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分类表第7类和第12类,完全不同,两标识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并未对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作狭隘解释,也未将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作为无效证据处理,而是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采埃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采埃孚公司为一家成立于德国的企业,其中文名称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汽车传动和底盘零部件。1994年11月13日,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股东发起人为华城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组装汽车转向系统及其部件以及相关汽车零部件,汽车转向系统部件和相关汽车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章程的记载,采埃孚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1995年12月12日,柳州采埃孚公司成立。公司的发起人为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变速箱和驱动桥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2001年5月28日,采埃孚转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采埃孚公司)成立,股东为金城集团有限公司、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叶片泵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制造与服务等。此外,根据采埃孚公司提供的采埃孚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及业务简介显示,中国大陆地区还成立有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采埃孚传动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十堰东风采埃孚减震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以“采埃孚”为商号的分支机构。
上海采埃孚公司曾出具声明称:上海采埃孚公司是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3日。在采埃孚公司对第3060409号商标“采埃孚”所提争议一案中,采埃孚公司有权在争议程序及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主张第3060409号商标不仅侵犯其中文商号权,同时也侵犯了我公司对“采埃孚”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汇昌机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8日,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紧固件、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汽车变速箱齿轮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在汇昌机电公司网站中“企业介绍”栏目有如下文字介绍:转向泵,我们从技术改造入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专业生产汽车转向助力泵。
为证明“采埃孚”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采埃孚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8:中国机械网于2004年8月18日发布的题为“上海汽车零部件发展的成功之路”的摘页,介绍了如下事实:1、上海采埃孚公司自制的液压动力转向机关键部件---转向控制阀获德国采埃孚认可,标志着整个动力转向机实现了国产化;2、到2004年8月为止累计生产机械和液压动力转向机共220多万台,国内市场占有率70%以上;
证据9:原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政府网站摘页,表明上海采埃孚公司在2004年位列上海工业500强第107位;
证据11:《重型汽车》1995(1)总第26期题为《德国ZF公司》的文章;
证据12:《工程机械与维修》1998年第9期第23页题为《柳州采埃孚公司的传动部件》的文章;
证据13:《交通世界》2001年第9期第16-20页题为《迎世贸论价值装载机打响第一枪-柳工、康明斯、采埃孚联手打造中国品牌》的文章;
证据14:《汽车与配件》2002年第2期第34-35页题为《水到渠成-施纳德谈采埃孚萨克斯在中国的成功与发展》的文章;
证据15:《商用汽车》2010年11月刊名为《采埃孚进一步巩固中国商用车市场地位》的文章(第123页),为证明采埃孚公司的“ZF”、“采埃孚”商号最晚至1999年在中国汽车行业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16:《中国汽车报》2000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报道;
证据17:《上海汽车报》2000年12月17日关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报道,其中有如下文字表述:占据中国汽车工业转向机行业半壁江山的上海采埃孚公司,12月15日立下一块新的里程碑,由该公司生产的第100万台转向机正式下线。今年该公司销售额可望接近6亿元;
证据18:《解放日报》2000年12月27日关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报道,其中有如下文字表述: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日前下线。今年全公司的销售收入可接近6亿元。目前已经抢占国内市场半壁江山。“上海采埃孚”是上汽集团与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创办的;
证据19:《中华汽车信息》2000年12月25日关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报道;
证据20:《上海英文星报》2000年12月19日关于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报道;
证据21: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沪嘉浏高速公路路边广告照片及上海蓝梦广告有限公司有关此事的广告发布通知单,上海采埃孚公司在照片中使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及“ZF及图”的标识。该证据为证明按照上海采埃孚公司的要求,上海蓝梦广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前在沪嘉浏高速公路两侧安置六块大型广告牌,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证据22:上海采埃孚公司在沪嘉浏高速公路路边广告照片,采埃孚公司自述的使用时间为2003年至2005年;
证据23、证据24:上海采埃孚公司于2000年12月17日、2002年3月10日在《上海汽车报》所做广告;
证据25:中国汽车报社于1999年11月16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开具的广告发布费发票;
证据26:上海东方杂志社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7月31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出具的广告费发票;
证据27:《上海企业》杂志社于2000年7月11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一份;
证据28:《上海汽车》杂志于2000年7月14日、11月12日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
证据29: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自1999年12月2日至2000年12月26日期间向上海采埃孚公司开具的广告费收据共七份,其中载明的收费项目为“高速公路广告费”;
证据30: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采埃孚公司在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月29日期间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转向机等零部件的供应商;上海采埃孚公司在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9日期间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转向机等零部件的供应商。在此期间,上海采埃孚公司使用的品牌名称为以及“采埃孚”的产品,产品质量可靠。
另查明,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采埃孚公司认可其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将其英文字号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主张。汇昌机电公司表示,对采埃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采埃孚公司对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具有控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发生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采埃孚”字号的知名度。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如外观设计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采埃孚公司能否对“采埃孚”主张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二审法院认为,该法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参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表现,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第二,本案中,采埃孚公司明确主张以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国内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证据,作为“采埃孚”系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的证明。根据再审程序中已经查明的事实,采埃孚公司为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发起人,且依超过50%的投资比例对上海采埃孚公司形成控股。由此可见,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商号的国内企业,均是由采埃孚公司参与投资而设立,上述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采埃孚公司的投资而获得采埃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据此,采埃孚公司应有权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采埃孚”是否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以“采埃孚”作为商号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经销转向系统等汽车零部件。此后,同样以“采埃孚”作为企业字号并由采埃孚公司投资建立的柳州采埃孚公司、南京采埃孚公司等先后于1995年、2001年成立。自1999年10月起,上海采埃孚公司已经开始以在沪嘉浏高速公路两侧投放广告等形式对其公司和产品进行宣传。2000年12月,有多家新闻媒体对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新闻进行了报道。根据报道中的记载,上海采埃孚公司的转向机产品在当时的中国市场中已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取得近6亿元的销售收入。在上述新闻报道中,均清晰地显示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多处指明了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由此可见,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1月4日,通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的使用,“采埃孚”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采埃孚”的在先商号权。
“采埃孚”作为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本身为无中文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采埃孚”构成,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的商号“采埃孚”的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为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因上述商品中的部分元件是构成转向机系统的重要零部件,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也多为各类汽车零部件,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据此,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应当知道采埃孚公司及上海采埃孚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已经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采埃孚公司所称二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予以评述的理由,本院认为,尽管采埃孚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明确提出了争议商标侵犯其英文商号权的主张,各方当事人也并未就此陈述意见,加之采埃孚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在采埃孚公司并未明确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采埃孚公司与英文商号有关的事由予以评述的作法并无不当,采埃孚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采埃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第17687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